
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省政府《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4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主体,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者经财政部门同意,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再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征收。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1元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已被确定为省重点的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上月袋装水泥销售量,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在每月10日前分别按上月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经省级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同意的县(区)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八条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投资许可证前,或者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凡不能按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计算: (一)砖混结构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0吨计算; (二)框架结构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0吨计算; (三)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按混凝土体积每立方米使用水泥量0.40吨计算。 第九条 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全部承包给施工单位的,由施工单位缴纳。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或经省级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同意的县(区)级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旅游城市在80%以下,其他城市在70%以下的,已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没有按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省、市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用票据。 第十四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授权其他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六条 省辖市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省级10%、市级90%比例就地分别入库;市与县(区)的分成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散装水泥办公室确定。 对未按规定足额上解省级国库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并缴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帐户。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按实际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o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六)授权征收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部门预算的要求予以核定,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列支,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负责征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授权征收的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散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负责征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授权的征收单位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有权对水泥生产、经销、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我省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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